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О號
- 原告
- 甲○○○○燊企業社
- 被告
- 廣達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上開支票係伊交給訴外人林壬癸,而非由伊交給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伊並未提(二)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係上開支票之惡意受讓人,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林壬癸之原因關係,執以對原告抗辯。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