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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伸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伸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伸裕貿易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伸輝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90年3月20日    │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89年3月20日    │
├─────────┼─────────────┼─────────┤
│90年3月29日    │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    │90年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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