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四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義
- 被告
- 程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經被告程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暉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面額為新台幣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程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