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 原告
- 丙○○即成豐企業社即瑞和企業社
- 被告
-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各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債權會議通知書為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須兩造合意為之。原告業陳明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自無由單方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再本件亦無何可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亦無從停止訴訟程序。又被告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當亦不影響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該由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元) │ 即利息起算日 │ ├─────────┼─────────────┼─────────┤ │90年6月27日 │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 │90年6月27日 │ ├─────────┼─────────────┼─────────┤ │90年6月30日 │一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 │90年7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