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 原告
- 丙○○即成豐企業社即瑞和企業社
- 被告
-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各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公司資金週轉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