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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告
丙○○即成豐企業社即瑞和企業社
被告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各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公司資金週轉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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