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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號NB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柒拾玖萬伍仟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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