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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告
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坂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購買家庭日常用品等貨品,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業已交付貨物完畢,惟履經催索,被告仍有貨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統一發票簽收單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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