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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畫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港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畫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畫典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港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味公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昌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港味公司辯以:伊並未於上開支票背面,蓋印背書,原告所提上開支票背面之印章非伊所有。

(三)被告畫典公司、朋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畫典公司簽發,經被告朋昌公司背書之上開支票,其屆期提示後,已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事項事記卡、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畫典公司、朋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亦經被告港味公司背書之事實,為被告港味公司否認,辯稱:上開支票背面之印章,非伊所蓋,該印章亦非伊所有等情。查:原告就上開支票背面被告港味公司印章之真正,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畫典公司、朋昌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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