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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二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二號

原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利佑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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