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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告
傑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翊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建材一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約定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款,詎被告迄不付款,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以:係代訴外人某高姓男子訂貨及驗貨,不是被告公司訂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明細單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在送貨明細表上簽名一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係代訴外人某高姓男子訂貨,惟為原告否認,原告之員工秦明源亦到庭證稱係被告公司訂貨,且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己押車送到被告公司之工地,另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在送貨明細表上之簽名,如係代人訂貨及驗貨,則交貨之時應由本人自行簽收,始符常理,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訂貨,並辯稱係代人訂貨及驗貨云云,無法舉證以其說,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項一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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