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О二號
- 原告
- 立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乙○○即話題台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海鮮貨品,計欠貨款二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整,其中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七元係以被告乙○○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詎屆期均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二紙、出貨單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原告自得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二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