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二六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新格牌冰箱壹台、東芝牌電視機壹台、歌林牌冷氣壹台、飛利浦冷氣壹台,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指封標的物清單「編號第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
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即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二六三二七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之住所,即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創立新戶,是其所購買為其所有之系爭新格牌冰箱壹台、東芝牌電視機壹台、歌林牌冷氣壹台、飛利浦冷氣壹台置於上址,然為被告誤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予以指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物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明發所有置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二六三二七號強制執行所指封之新格牌冰箱壹台、東芝牌電視機壹台、歌林牌冷氣壹台、飛利浦冷氣壹台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否認,並前揭詞情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大鑫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結證稱:「…認識原告,我以前開店在他隔壁,所以他的電器都向我買的,也因此印象很深刻。原告買貨都是現金交易,飛利浦冷氣,東芝電視當初是原告與父親一起來看,但是原告付錢的,八十二年以前是在他隔壁開店,到八十二年以後我才搬到現在住址,新址之後他也有自己來買歌林冷氣、新格電冰箱、電子鍋,且也是自己付錢。」等語,並提出之統一發票、送貨傳票各乙紙為證,故原告所述堪信為真。雖被告另辯稱,原告的母親於九十年變更為戶長,有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嫌,惟原告之母親於何時任該戶之戶長,尚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乙節無涉,況原告亦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於同址創立新戶自任戶長,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故尚難以系爭標的物置於執行債務人之住所(與原告同址)即率爾推論系爭新格牌冰箱壹台、東芝牌電視機壹台、歌林牌冷氣壹台、飛利浦冷氣壹台為本院九十年執十字第二六三二七號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父)所有。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從而,系爭新格牌冰箱壹台、東芝牌電視機壹台、歌林牌冷氣壹台、飛利浦冷氣壹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二六三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新格牌冰箱壹台、東芝牌電視機壹台、歌林牌冷氣壹台、飛利浦冷氣壹台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指封標的物清單編號第一、二、
三、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為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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