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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二號

原告
百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超商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超商(合夥,負責人丙○○)持由訴外人麥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背書後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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