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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О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О一號

原告
久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即生活彩家黎明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內衣、百貨等商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業已陸續送貨與被告,詎被告收貨後,其為支付九月份貨款而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其餘貨款亦屢經催索,迄今仍未給付,是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對帳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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