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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О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О四號

原告
甲○○○○恩鋼
送達代收人
李聰華
被告
耐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輝

右原告與被告耐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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