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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九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
科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委託原告代為刊登聯合報報紙廣告乙則,雙方言明刊登費用為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按原告已依約受被告之委託並如期完成刊登該則廣告之內容於指定版面無訛,被告即有給付費用之義務。然屆請款日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立委託刊登聯合報廣告之契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案外原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之聯合晚報刊登第四次之廣告稿刊登於聯合報廣告版中,非但如此,竟直接開立發票欲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委託刊登聯合報廣告之契約,被告於收到發票時即將請款發票退還原告,請原告查明,且被告與原告素有廣告刊登之委託,但每一次刊登廣告,被告與原告雙方均先訂立完成廣告合約書後,才依照合約內容刊登,因被告刊登廣告均有一定之廣告原因及廣告預算,因每一筆廣告費都高達數拾萬元,並非幾仟元之小數目,而且被告乃是由數位股東組成之法人,所以每一筆廣告預算都需要股東同意,並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與廣告公司簽訂合約,始得依照合約內容刊登廣告,並非任何一個公司職員可以私自代表公司作出決定,此配合方式雙方已行之多年。又被告就聯合晚報之廣告合約,已經依約給付原告款項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而原告所刊登之聯合報廣告,並未受被告委任,被告無須給付廣告費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委託原告代為刊登聯合報報紙廣告乙則,約定費用為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已依約受被告之委託並如期完成刊登該則廣告之內容於指定版面,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廣告費用之統一發票一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廣告合約書二份、刊登於聯合晚報之廣告三份及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一份、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三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揆諸首開法文意旨,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合意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刊登聯合報報紙廣告乙則,約定費用為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素有廣告刊登之委託,但每一次刊登廣告,被告與原告雙方均先訂立完成廣告合約書後,才依照合約內容刊登,此配合方式雙方已行之多年,被告就聯合晚報之廣告合約,已經依約給付原告款項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而原告所刊登之聯合報廣告,並未受被告委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給付聯合晚報之刊登費用之支票二紙為證,且依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廣告合約書二份內容所載,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廣告合約書內容(即聯合晚報部分),係經兩造共同簽訂完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廣告合約書內容(即本件聯合報部分),則僅有原告之公司及法代印文,卻無被告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是該份合約書應認為尚未簽訂完成,依此可見被告前揭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舉該二份合約書及發票等尚無得採為其主張兩造間確有簽訂委任契約事實之有利憑據。

二、又原告雖繼主張:被告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平面設計係委由富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作,於原告刊載登報前,富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設計完成之稿件交付原告,可見被告確係有委託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負責此項平面設計工作之丁○○為證。然據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結證稱:「我有受被告委託設計本件廣告版面,至於被告公司要交由哪家報社刊登廣告我們並不過問,設計好後都是由被告公司的徐小姐或楊小姐簽收,被告取得設計稿後如果需要修改都是由被告公司與報社聯繫處理。」、「在本件廣告設計過程中,原告確有以電話與我聯繫催促廣告版面設計等問題,但我設計好後是直接交由被告公司簽收。」等語甚詳;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結證稱:「經我從電腦檔案列印出廣告設計稿,與原告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版面內容完全相符,被告於收受我交付之廣告設計稿後並未做任何修正,即交由原告刊登。當初被告委託我設計時係言明要刊登於聯合晚報用,所以我檔名會加註聯合晚報字樣。稿件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完成。又依慣例,如果被告委託我設計的廣告稿,要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聯合晚報,我都會將之加註於檔名後,以玆辨別,因為其廣告版面均有不同。」等語明確,此與原告前揭主張:於原告刊載登報前,富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設計完成之稿件交付原告,可見被告確係有委託之事實等情,並不相符,且依證人所述,當初被告委託證人設計時係言明要刊登於聯合晚報用,而非係刊登於本件聯合報用,又該廣告設計之稿件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完成,其時間係在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廣告合約書(即聯合晚報部分)簽訂後,卻係在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廣告合約書(即本件聯合報部分)簽訂前,由此觀之,該廣告設計之稿件衡情應是要刊登於聯合晚報用,而非係刊登於原告主張之聯合報用,否則焉有在簽約前即已完成設計稿之理,足見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言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訂立委託刊登聯合報廣告之委任契約之合意,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訂立委託刊登聯合報廣告之契約等語為真。原告所刊登之聯合報廣告,既未受被告委任,而被告就聯合晚報之廣告合約,亦已依約給付原告款項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則被告自無須給付廣告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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