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五號
- 原告
- 三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號碼為○○八九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由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號碼為○○八九三○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五號)。上開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期間為一年之汽車加油站供聯盟契約書時,由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被告宣布調漲油價,而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並未調漲油價,且因被告不同意駕駛台中縣外埔鄉之警車、消防車、垃圾車之用油人得持油摺,至原告處加油,致使原告喪失競爭力。原告乃以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為確保原告競爭力,被告應給與原告優惠獎勵及實際供應原告油品價格不高於其他公司(台塑公司)之水準」約定,依該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經終止,則上開票據即已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1)否認被告有違約,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時,並無約定駕駛台中縣外埔鄉之警車、消防車、垃圾車之用油人得持油摺,至原告處加油;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調漲油價後,因依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於調漲油價前訂購之油品,仍應調漲前油價計價,且於原告以調漲後之油價購得油品前,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已將供油價格調降。準此,被告供應原告之「實際油價」,並未有調漲,原告亦無喪失競爭力之情事。是被告並未違反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為確保原告之競爭力,被告實際供應原告油品價格不高於其他公司(台塑公司)之水準」約定,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終止契約,於法自屬無效。(2)又因原告於片面向被告為上開無效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即懸掛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營業,並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是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原告所售油品應向被告購買」約定,並已嚴重違反被告權益、信譽為由,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上開本票(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右揭時地,簽立上開契約,並由原告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充作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將該紙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本票、民事裁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駕駛台中縣外埔鄉之警車、消防車、垃圾車之用油人得持油摺,至原告處加油,致原告喪失競爭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時,並未約定駕駛台中縣外埔鄉之警車、消防車、垃圾車之用油人得持油摺,至原告處加油等情。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契約,並未載有前開原告所稱事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前揭所述,自難信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基此,原告執該等事實,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進而終止該契約,顯於法無據,應屬無效。
(三)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片面調漲供油價格,已違反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為確保原告之競爭力,被告實際供應原告油品價格不高於其他公司(台塑公司)之水準」約定,其自得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終止上開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漲供油價格,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已將供油價格調降,依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於調漲油價前訂購之油品,仍應調漲前油價計價,且於原告以調漲後之油價購得油品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已將供油價格調降。是被告供應原告之「實際油價」,並未有調漲,被告自未違反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故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無效等情。查:(1)觀諸兩造簽立上開契約第二條第第六項約定之文義,被告究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應以一相當時期內,平均計算被告供應原告之油品價格,與訴外人台塑公司於相同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下,供應其他加油站之油品價格,是否過高,進而致使原告因而喪失市場競爭力,加以認定。非謂被告一經調漲油價,而訴外人台塑公司未隨同調漲,被告即已違反該條項約定。此情參該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特別對被告調漲油價時,加以約定相關過渡措施益證。況如謂被告一經調漲油價,而訴外人台塑公司未隨同調漲,被告即已違反該條項約定,則不僅與油品自由化相悖,亦將間接鼓勵企業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定「企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範(即間接造成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不得不同步調整油價)。(2)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漲油價,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調降油價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之價格,經依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過渡時期條款處理後,實際上並未有調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3)基上等情,足認被告應未違反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四)被告辯稱:因原告於片面向被告為上開無效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即懸掛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營業,並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是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原告所售油品應向被告購買」約定,並已嚴重違反被告權益、信譽為由,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上開本票(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固有懸掛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營業,但並未與訴外人台塑公司簽約,亦未向渠訂購油品,自無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又因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原告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並派員至原告處拆回被告之商標(燈),原告為免斷油而無法繼續營運,被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訴外人台塑公司訂購油品,並於同年月八日簽訂供油契約。係被告先行對原告斷油,被告才不得已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故原告應無違約,被告自不得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再對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查:(1)①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即已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於同年月六日,始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同年月八日始簽立供油契約等情,並提出成品交運單、對帳單、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各一紙為證,核與卷附訴外人台塑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塑化油品營字第○二○四○號函覆意旨相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伊上開所辯,自難信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而應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②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原告所售油品應向被告購買」約定為由,據而對原告為終止契約,應屬無效。(2)①被告辯以:原告先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契約,並懸掛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顯已嚴重違反被告權益、信譽,被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原告如有不當使用原告之商標(燈),被告應先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如原告逾期未改善,始得終止契約。故被告未依約先以書面,催告原告不得將被告商標(燈)與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混用前,即片面逕行終止契約,顯與契約約定有悖,所為之終止契約亦屬無效等情。②本院認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約定之文義,須不屬該條項前八款之情事,且「嚴重」違反甲方權益、信譽之情形,始屬該條項第九款之情形。且原告將被告之商標(燈)與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混用,廣義而言,亦應屬違反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規範之範疇,自有該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況縱認非屬該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規範之行為,原告僅將被告之商標(燈)與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混用,固得認對被告之權益、信譽有損,但衡情其情節仍非屬「嚴重」。是被告尚不得在未經催告原告改善之程序前,即逕對原告終止契約。(3)①被告辯以:因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後,已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顯已違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原告所售油品應向被告購買」約定,被告自得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再依該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上開契約,並沒收上開本票(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片面對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原告並無違約,被告自不得據以終止契約等情。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之所以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乃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先對其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並派員至原告處拆回被告之商標(燈),依當時情境,原告顯已不能再向被告購油,故伊為繼續營運,除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外,別無他法。析言之,原告在遭被告片面告知終止契約後,既無法再依約向被告購油,為免原告因缺油而無法繼續營運,自亦無從苛令原告繼續克遵上開契約所定「除被告外,不得向他人購油」之義務。故原告不能履行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之「原告所售油品應向被告購買」義務,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自不得執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據而對原告終止上開契約。③至被告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後,如原告繼續向伊購油,伊仍會出售油品予原告一節,顯與一般市場交易常態有悖,尚無足取。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揭事由,再對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互為之終止契約,應均屬無效。惟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約定,被告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開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上開本票(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於上開契約屆滿而無票據原因關係後,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該紙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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