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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

原告
甲○○即東高鐵
送達代收人
鄧雲奎律師
被告
管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秋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後,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計一百一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之貨品,詎僅給付貨款七十萬元,尚餘四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拒不給付,另兩造就上開貨款,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度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轉包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之工程而將鋼材施工部分交由原告施作,施作範圍含鋼板切割、代購材料及切割、鑽孔加工等,總加工費用如下:

⑴鋼板切割部分:台中精機送至原告處加工之鋼材數量三九四˙二七六公噸,惟原告加工噸數僅為三三0˙0三六公噸,且未將切割過程產生之廢鐵送交被告,故兩造乃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對鋼板切割之加工費用為協議,加工款依該協議計算如下:①依原告銷售憑單記載,加工鋼材噸數為三三0˙0三六公噸,按上開協議每公噸一三五0元計算,總加工費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

②廢鐵部分以加工噸數三三0˙0三六公噸百分之五計算,合計一六˙五0一八公噸,按上開協議每公噸三二00元計算,應扣除五萬二千八百零五元。

③短缺之鋼材含四六六七公斤 (二公分厚)及三五00公斤 (一˙五公分厚)之鋼板各一片,按上開協議每公斤十一˙七元計算,應扣除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④故鋼板切割部分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尚不包括原告未交付之三三˙二九五二公噸之價值)。

⑵原告代購材料及切割之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八元。

⑶鑽孔加工費用: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⑷上開加工費用總計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已支付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為原告支付鋼材運費五千五百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反而積欠被告三千零十二元及三三˙二九五二公噸之鋼材。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貨款係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承作被告之台中精機公司工程鋼材施工部分所生貨款,施工範圍包括鋼板切割、代購材料及切割、鑽孔加工等三部分,已支付七十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又系爭貨款之計價方式,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結算明細單,暨被告提出之新光鋼鐵公司出貨單、台中精機鋼鐵重量明細表、鋼板切割費用協議書、運費請款單等件為證,除其中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未據被告表示意見外,其餘部分,兩造就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故本件貨款自應參酌上開文書以資審究。

(二)查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達成協議,約定:①鋼材加工費用按單價每公噸一三五0元計算,②廢鐵按加工噸數百分之五計算數量,每公噸為三二00元,③短缺鋼材二公分厚及一˙五公分厚各一片,按每公斤十一˙七元計算。核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惟被告主張加工噸數應按實際加工數量三三0˙0三六公噸計算,與上開協議書載明加工噸數三八七公噸計算不合,故本件應依上開數額及加工噸數三八七公噸計算,爰計算如下:

⑴鋼板切割部分:①依加工鋼材噸數為三八七公噸,每公噸一三五0元計算,總加工費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②廢鐵部分以加工噸數三八七公噸百分之五計算,合計一九˙三五公噸,按上開協議每公噸三二00元計算,應扣除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③短缺之鋼材按上開協議以實際重量按每公斤十一˙七元計算,並依被告提出之台中精機鋼材明細,分別為二公分厚(20t)重四六六七公斤、一˙五公分厚(15t)重三五00公斤,合計應扣除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8167乘以11.7=9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④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

⑵兩造就代購材料及切割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八元、鑽孔加工費用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並不爭執,與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相符。故本件貨款金額合計應為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貨款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度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業據提出結算明細表乙紙為據,上開明細表雖係原告經本院就舉證責任為闡明後,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致被告未及就其是否真正為陳述,惟上開明細表載明:「一、應付款:1.切工、加工費365760、2.材料款405298、3.發票稅額61785,合計 832843」,與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曾就系爭貨款為協議,以每公斤一˙三五元為計算基準,工資合計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等語大致相符,其中切工、加工費365760與本院前述鋼板切割費用364977元差距甚微,材料款405298則與上開「代購材料及切割、鑽孔加工」總金額相同(計算式:26780 + 378518= 405298)。另上開明細表就已付款金額七十萬元暨被告代付運費五千五百元均詳列明細,堪認並非原告臨訟杜撰。故系爭貨款除上開已計算部分外,應參酌本件明細表為審究。亦即:

⑴本件貨款金額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已如前述,應加計發票稅額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八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

⑵上開貨款扣除已付款七十萬元,並扣除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被告代付鋼材運費五千五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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