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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七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
翔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巨椿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巨椿企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椿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巨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付款人係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票號N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七萬元,惟履經原告催索返還,被告丙○○仍迄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所明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準用九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而準用二十九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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