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嵐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十二分之十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五日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四萬元,另原告任職期間所推展之業務,原告可享有業務總金額百分之十之業績獎金,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離職後,被告公司尚積欠九十年九月份之薪資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任職期間之業績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認諾願給付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五日之薪資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另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以兩造間並無業績獎金之約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之薪資六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時當庭諾在案,爰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九元乙節,已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該項約定等語,原告迄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質諸原告亦表示有關約定業績獎金乙節並無証據可供証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即不足採而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