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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
真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慶森
被告
甲○○即陳記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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