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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惟有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為新台幣八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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