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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告
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盧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盧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係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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