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六八號
- 原告
- 源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向原告利用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並靠行原告公司作計程車營業之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靠行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並應定期前往監理所參加檢驗,及按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積欠原告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代繳罰三千六百元共計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論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出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借牌照切給書、存證信函、欠費計算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收據四紙、牌照稅繳款書收據一紙、代繳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一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