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三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三О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樹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配送人員,約定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因景氣蕭條,被告為節省開銷,即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請假一日為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未經預告而將原告解僱,然原告既已工作達一年二月,被告即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惟因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未理,是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及資遣費三萬八千五百元(三萬三千元乘以一又十二分之二)共計六萬零五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係三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明知配送人員不足將延誤送貨時間影響被告聲譽,竟仍因酗酒而未上班且未完成請假手續,又原告既有毀損被告所有車輛及與客戶爭執之情形,且有喜好零食、嚼食檳榔等之不良衛生習慣,並致被告所有車輛產生異味,無他人欲用該車輛,且原訂於八十九年底至大陸工作卻未告知被告,則顯已違反被告公司訂立之員工守則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毋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配送人員,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未受預告即遭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三萬三千元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僅為三萬元等語,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即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每月三萬三千元等情為真,亦即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被告自認之三萬元為可採。而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遵守員工守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甫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毋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係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事由,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毀損被告所有車輛,顯已違反員工守則等情,固據提出員工守則及照片為證,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因僅足見該車輛確有輕微毀損之情,惟尚無足證明該車體之毀損確係原告故意所致,而被告復曾自承該車輛現仍使用中等語,則被告以原告有故意耗損被告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置辯,顯屬無據,應非可採。再者,被告以原告前雖未曾請假,然事後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明知配送人員不足將延誤送貨時間影響被告聲譽,卻有一日因酗酒未請假而曠職,則應已違反員工守則且情節重大,是其終止勞動契約當無須預告,亦應毋庸給付資遣費云云置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已有委託他人代為請假等語,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已明文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雇主方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則依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應認雇主若以勞工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當應優先適用該款之情形,而須以符於該事由,雇主方得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亦即縱使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約定勞工有無故曠職之情即得予解僱之事項,然倘雇主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將勞工予以解僱,惟勞工若無繼續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達六日以上之情,則應認勞工尚非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經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除於該日曠職未請假外,前確未曾有任何曠職之紀錄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未有因曠職而違反員工守則,且情節重大之情,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未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末查,本件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明知配送人員不足將延誤送貨時間影響被告聲譽,竟未請假而曠職,且經常與客戶爭執,並有喜好零食、嚼食檳榔等之不良衛生習慣,致被告所有車輛產生異味,而原訂於八十九年底至大陸工作卻未告知被告,顯係違反員工守則,且情節重大等情置辯,然既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曾自認該車輛現仍使用中等語,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違反員工守則之事由,顯屬情節重大而影響公司正常營收,是依原告已為被告工作達一年二月之久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等事由,被告自應預告方得終止契約,被告未預告而終止上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元(以月薪三萬元計算,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及資遣費三萬五千元(以三萬元計算,乘以一又十二分之二)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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