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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杰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約定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自醫院就診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即遭被告通知不再僱用,並於同年月九日為被告無故解僱,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當月之三天工資,尚有一日工資未給付,且不僅未預告終止契約,亦不發給原告資遣費及特別休假獎金,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日工資六百元、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共一萬二千元、雇主預告終止契約後,勞工另謀出入之請假日數六日之工資共三千六百元、資遣費一個月共一萬八千元與未滿一個月部分之一萬零五百元,以及特別休假日七日之工資共四千二百元,總計四萬八千九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經常無故曠職,是其於同年月九日詢問原告之工作意願,因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工作,其甫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原告要求於離職證明書上填載合約期滿人手不缺之事由,是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非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已付迄原告當月之工資無訛,被告自無須另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薪資採日薪計算,其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離職,離職時雖已領取當月之三日工資,惟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事實,既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故將其解職,而尚有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之休假日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金額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曠職三日之情形等語,固據提出打卡紀錄及工資報表為證,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本可擇週休一日,且九十年一月五日有同意原告請假等語,而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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