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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二六號

給付修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湧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湧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原告設置之維修廠維修車輛,修車費用分別為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因被告迄未支付,共計積欠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服務廠交修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本件係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應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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