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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北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北喬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帳號50113-3號、票號AS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壹佰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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