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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六О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六О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枝美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瑋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又被告尚積欠原告二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之貨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明細表為證。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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