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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四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
樂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日,陸續向訴外人金肯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肯樘公司)訂購數筆寢具,嗣後因金肯樘公司售價較高,乃改與原告訂購,詎原告託寄貨運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新台幣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價金,屢經催討,皆無所獲,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被告則以其是向金肯樘公司訂購上述寢具,並非向原告訂購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金肯樘公司訂購物品,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二份為據,惟查上開單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認,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訂立寢具訂貨合約。反之,被告抗辯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金肯樘公司,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日採購單、廠商進貨明細表、退貨單(均記載交易相對人為金肯樘公司)為證,且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係由金肯樘公司郵寄予被告,復經被告郵寄退回給金肯樘公司,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信封、掛號函件執據及投妥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再參諸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原告傳真予被告之「產品系列價格表」,其上即記載「TO:上品公司‧‧‧FROM:金肯樘公司」等字樣,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貨品係向金肯樘公司訂購乙節,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復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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