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五О號 原 告 群雄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柏豐 右原告與被告天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 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