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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柏豐

  • 原告
    群雄企業行與被告天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五О號 原   告 群雄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柏豐 右原告與被告天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然經本院依址送達,因查 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營業所或事務所, 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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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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