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五О號 原 告 群雄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柏豐 右原告與被告天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然經本院依址送達,因查 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營業所或事務所, 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