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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三號

原告
洋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薛力榮
被告
甲○○○○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承輝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委託原告就其公寓大廈施作消防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工,嗣又經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以口頭要求增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於主任委員更易後竟不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兩造同意如報價單所載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後,另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乙○○確有口頭追加工程。

②原告承作之工程確已完成驗收,否則即不會再報請臺中市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另該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其中滅火器藥效過期部分,並非本件工程範圍,原告未就滅火器更換藥物列入計價,另出口標示燈及火警標示燈則屬消耗品,原告已施作完成逾半年,始再由臺中市消防局進行消防安檢,不能因消防局認定該標示燈故障不亮,即推論原告未就標示燈施作完成。

③否認浮報逆止閥工程款一萬七千元、報價單第五項馬編號⑥之達檢修工程包括該項編號⑤幫浦主機各開關調整及管路清洗工資、⑦馬達拆置工資在內,另原告收取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二萬元,亦與市價行情相符。

㈡被告則以下列事項置辯: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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