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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三號

原告
洋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薛力榮
被告
甲○○○○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承輝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委託原告就其公寓大廈施作消防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工,嗣又經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以口頭要求增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於主任委員更易後竟不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兩造同意如報價單所載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後,另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乙○○確有口頭追加工程。

②原告承作之工程確已完成驗收,否則即不會再報請臺中市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另該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其中滅火器藥效過期部分,並非本件工程範圍,原告未就滅火器更換藥物列入計價,另出口標示燈及火警標示燈則屬消耗品,原告已施作完成逾半年,始再由臺中市消防局進行消防安檢,不能因消防局認定該標示燈故障不亮,即推論原告未就標示燈施作完成。

③否認浮報逆止閥工程款一萬七千元、報價單第五項馬編號⑥之達檢修工程包括該項編號⑤幫浦主機各開關調整及管路清洗工資、⑦馬達拆置工資在內,另原告收取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二萬元,亦與市價行情相符。

㈡被告則以下列事項置辯: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報價單所載消防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訂立契約後,即未再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內容。且原告交由管理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內並未載有任何金額,不能以此遽認為兩造間嗣有追加工程。

⑵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工程並未驗收,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檢查結果,仍有滅火器藥效過期、出口標示燈及火警標示燈不亮等缺失,原告施作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⑶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浮報逆止閥工程款一萬七千元,又報價單第五項馬編號⑥之達檢修工程包括該項編號⑤幫浦主機各開關調整及管路清洗工資、⑦馬達拆置工資在內,原告另請求編號⑤幫浦主機各開關調整六千五百元及管路清洗工資四千五百元,並不合理,又原告收取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二萬元亦屬偏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原告就其公寓大廈施作消防工程,雙方就報價單所載之消防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部分達成合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三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訂立上開契約後,被告原主任委員乙○○又以口頭要求追加工程等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其中一部分雖有蓋立被告管理委員會收發章,然而,該銷貨單記載內容為具體零件之品名及規格,而兩造原合意之報價單內容,則僅記載各項大設備如照明燈設備、火警設修等,衡情,公寓大廈之現場管理人員尚無從判斷銷貨單記載之各項零件是否屬於報價單內要求檢修之項目,自無因此推論兩造訂立契約後,又要求追加工程如銷貨單所載項目,遑論原告提出之部分銷貨單並蓋立被告管委員收發章,自更無據以證明兩造間追加工程如該銷貨單所載。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原任主委乙○○亦證述「 (問:簽訂後,有再增加工程內容?)沒有再書面或口頭要求增加工程內容。本件工程起因消防局檢查不合格,我們公寓消防工程平時都是交給原告公司處理,所以找原告維修,有要求金額在十萬元範圍內,原告來維修,並未主動告知有增加項目,我們事後收到帳單三十幾萬,覺得很訝異。」等語。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訂約後確有要求增加工程項目,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施作如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均已完成,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施作完成並知會原告而代申請臺中市消防局進行檢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工程係肇因於臺中市消防局就被告之公寓消防檢查不合格,始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洽請原告維修處理,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倘未完成施作,如何再要求臺中市消防局進行複檢?況且,該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之三個項目,其中滅火器藥效過期部分,並非兩造合意之報價單所載項目,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參;而出口標示燈及火警標示燈不亮部分,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內記載火警指示燈座更換與出口燈管更換項目,與上開報價單內所載數目相符,亦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庭提出之對照表一件為證,該銷貨單既經被告管委會簽收,顯已經施作,至於臺中市消防局檢查有不亮現象,因消防局檢查時間與原告施作完成時間相距已有半年之久,各該燈管又屬消耗品,自無因此認定原告就報價單所載之出口標示燈及火警標示燈未施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所施作如報價單上記載之工程均已完成乙節,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浮報逆止閥工程款一萬七千元,報價單第五項馬編號⑥之達檢修工程包括該項編號⑤幫浦主機各開關調整及管路清洗工資、⑦馬達拆置工資在內,原告另請求編號⑤幫浦主機各開關調整六千五百元及管路清洗工資四千五百元,並不合理,以及原告收取消防安全設備代檢申報費二萬元偏高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報價單所載之消防工程及代檢申報費既已有合意,而該報價單內又已明載代檢申報費二萬元、送水口逆止閥更換項目一萬七千元,並將第項編號⑥馬達故障檢修四萬九千五百元、⑤幫浦主機各開關調整及管路清洗工資六千五百元、⑦馬達拆置工資四千五百元分列,顯見各項工程應分別計價,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後仍要求原告進行維修檢查,自無事後又以浮報、價格偏高等情置辯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承上所述,原告承作如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均已完成,依報價單所載消防工程報酬為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代檢申報費則為二萬元,以上合計共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該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有所合意,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要屬另一事項,其其遽而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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