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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三號

原告
洋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薛力榮
被告
甲○○○○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承輝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傳珍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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