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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四號

原告
美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視機、冷氣機等電器用品,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如期交付貨物後,履次催索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共二十五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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