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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一號

原告
豪漢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康友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其購買冷陳肉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惟被告嗣後僅支付貨款三萬一千九百十六元,於扣除加工費六萬一機三百十二元後,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出貨單七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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