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九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邑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邑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88368號、票號NB-0000000及NB-00000 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叁拾萬元及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叁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