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九七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邑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邑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88368號、票號NB-0000000及N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叁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