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郁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大益水 達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另被告達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硯公 司)背書,付款人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票號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達硯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達硯公司認諾,且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