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明仁(即三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明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李明仁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前貸款予訴外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前貸款予訴外人寬翔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寬翔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丁○○簽發、被告戊○○○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聯 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九萬八千元之支票,及發票人李明仁、付款人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發票日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額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辦理票貼,詎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戊○○○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