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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
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廖昌光即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之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廖昌光(即戊○○)係受僱於被告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6-613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市市○○○路自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與朝富路口處,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因超速、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駕駛人邱清煌所駕駛、由台中市○○路自市○○○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HY-822號聯結車發生相撞,致使原告所有之聯結車頭、前保桿、車頂蓋及前擋風玻璃等處嚴重毀損,車損部份經原告送請銘輝汽車企業行估價損害應支付修復金額為肆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等二人恢復原狀或賠償金額均置之不理,被告廖昌光係受僱於被告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二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貳萬伍仟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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