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О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О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登柏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而執有被告登柏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票號為一四五一六四號、發票日係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