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
- 原告
- 仁傑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黃文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新台幣壹佰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以外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仁傑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傑公司)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邀同其餘原告,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面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事後卻僅匯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已清償被告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詎被告竟仍持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號)。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確有交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此由原告乙○○已於上開借貸契約第八條約定「已收受無訛。」下方蓋章可證。故對原告未收受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非由被告對原告已收受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確已清償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再者,縱被告僅交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元,惟因原告已違約逾期清償,依上開借貸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按日息五分加計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已逾上開本票金額,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簽立上開借貸契約,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後原告並已清償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嗣被告持該五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僅匯付其一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確已交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云云。查:(1)依民法四百七十四條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是金錢貸予人對於已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持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如係金錢消費借貸時,持票人應仍就已交付金錢予票據債務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2)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僅據伊提出上開借貸契約一紙為證。然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等情,足見尚不得徒以:原告乙○○已於上開借貸契約第八條約定「已收受無訛」下方蓋章等情,即認被告就金錢消費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3)基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伊上開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三)另被告辯以:因原告違約逾期清償,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欠之借款數額業已逾二百六十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所載,原告如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支付被告票款時,應另依票面特別載明之利率(與上開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相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已將上開本票票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該五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相互混淆,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僅交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元,而原告復已清償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於一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0000000減去0000000減去四三三三三二)以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