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 告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CH0六一二六五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