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О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宏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向原告訂購大同牌矽銅片變壓器等貨物一批,約定產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詎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