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О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宏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向原告訂購大同牌矽銅片變壓器等貨物一批,約定產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完成,除已付定金十五萬九千元外,被告大宏公司迄今尚有其餘貨款三十七萬一千元仍未給付,雖經被告簽發以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七萬一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八日、票號I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以為支付,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暨收貨單及支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宏公司既未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又查被告乙○○又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方之連帶保證人,復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證,被告乙○○對於被告大宏公司之給付價金債務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