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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返還帳務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鉅大國際網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帳務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簽定經銷合約,期間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原告上游合約公司盛鑫電子公司提前終止合約關係,已嚴重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顯然違背兩造經銷合約之約定,依約被告應退還帳務保證金,爰依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述之債務發生事實,均係被告公司原任總經理李偉雄個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並基於誠意極力處理,為受損害之全體債權人得能公平受償,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簽定經銷合約,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原告上游合約公司盛鑫電子公司提前終止合約關係,已嚴重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顯然違背兩造經銷合約之約定,依約被告應退還帳務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合約、傳真函為證。兩造於前開授權合約第八條乃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授權合約範圍內,遂行網路廣告業務,唯授權範圍及內容,若有涉及違法情事或侵犯第三者權益,導致乙方無法正常營運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概由甲方負全部責任,雙方並同意終止授權合約關係,甲方應之立即退還乙方帳務保證金,並賠償乙方相關之投資損失。」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述債務發生事實,均係被告公司原任總經理李偉雄個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就該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再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幣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為被告原任總經理之李偉雄既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上開合約,復因與其他經銷點簽定合約致違反與訴外人盛鑫電子之合約內容,自係關於被告之營業行為,按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當然發生效力,被告不得免責。再被告是否要基於誠意處理,與本件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務保證金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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