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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六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弘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已支付上揭車禍修理費之證據,並將工資、零件費用分開計算。兩造就本件肇事經過、修理費用如有其他意見,得自行偕證人或自帶證物到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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