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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六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弘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被告弘?隻?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5—7100自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時,竟貿然闖紅燈,致撞擊訴外人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OM—682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撞及對向訴外人林偉民所駕駛OH—0722車輛,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惟被告否認甲○○行經上開路口時違反號誌或有何過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時同行駛於大墩路上對向車道之林偉民陳稱係綠燈,故被告係違反號誌云云,惟林偉民在警訊時證述:「我直行至大墩七街口時號誌綠燈... 至路口號誌就轉黃燈,就聽到路口碰撞聲」等語,亦難遽認本件係因被告違反號誌而肇事。且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時號誌問題各執一詞,且依肇事現場所留跡證難以判斷當時號誌為何,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0一號函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號誌乙節,尚非可採。惟本件係丙○○駕駛原告所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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