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 原告
- 詠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所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之債權雖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應償還原告伊所受之利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